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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464條規定:“本編所稱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 。”“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編或者其他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本編規定 。”從該條款可見,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以及條款約定,還是存在根據其性質參照適用合同編相關規定的空間 。再結合上述案例,我們總結得出如下結論:
1、如案例二、三中,“違約金條款”所針對的義務是指向的法律關系在于離婚夫妻對子女的撫養關系等與父母與子女在“身份”上的權利義務,只能適用法定主義調整方法,而不能通過“違約金條款”加以約束,這不僅表示撫養人不應以違約金的形式從子女的撫養中獲利,同時,也表明撫養子女的責任不能用金錢量化,更在于暗示撫養子女的法定義務絕不能“違約” 。
2、如案例一中,“違約金條款”所指向的是金錢給付義務,無論該給付義務是基于贈與還是夫妻財產的分割,在雙方離婚后均不再牽涉雙方的“身份”權利義務 。該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協議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應當按協議約定履行,違約方未按約定期限支付錢款,應按約承擔違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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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個問題:如何判斷協議中的“違約金條款”的約定與身份關系無涉?
通過上述案例和分析,不難看出一個關鍵詞“身份”,也即“違約金條款”所約束需要履行的義務是否屬于“基于親子關系而產生的義務” 。簡而言之,如果要求對方給的金錢,無論是否存在“親子或其他親屬關系”都不影響金錢給付的,如此違反了“違約金條款”時,可以適用“違約金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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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一個問題:“違約金條款”約定違約金多少,法官就判多少?具體如何確定最終金額?
【專業離婚律師咨詢免費 離婚律師咨詢費是多少】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29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 。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據此,法院在確定違約金時,一般會綜合考慮實際損失、協議履行程度、當事人過錯、預期利益等多項因素進行酌情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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