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東市收養關系成立具體情況 收養關系成立時間

丹東市收養關系成立具體情況 收養關系成立時間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喪失父母的孤兒;
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孤兒的監護人;
社會福利機構;
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無子女;
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年滿三十周歲 。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 。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愿 。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征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
第十二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
第十三條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征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愿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

第十四條 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 , 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
第十五條 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 。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
【丹東市收養關系成立具體情況 收養關系成立時間】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辦理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
收養關系當事人愿意訂立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 。
收養關系當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辦理收養公證的 , 應當辦理收養公證 。
第十六條 收養關系成立后,公安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被收養人辦理戶口登記 。
第十七條 孤兒或者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 , 可以由生父母的親屬、朋友撫養 。
撫養人與被撫養人的關系不適用收養關系 。
第十八條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
第十九條 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為理由違反計劃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 。
第二十條 嚴禁買賣兒童或者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 。
第二十一條 外國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子女 。
第二十二條 收養人、送養人要求保守收養秘密的 , 其他人應當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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